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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交警强制檢驗血液行為属于行政訴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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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當事人涉嫌酒後駕驶車辆,公安構造為肯定當事人體内酒精含量,强迫被當事人到病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檢測。而是收納鞋架,不是以此對當事人究查刑事责任,取决于當事人是不是為醉駕,该認定理當與檢測成果相联系關系,如不组成醉駕,确有可能對當事人仅處以行政惩罚。《公安構造打點行政案件步伐劃定》第四十二條劃定:公安@構%Qe8K4%造對發%Bw6gE%明@或受理的案件临時没法肯定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可以依照行政案件的步伐打點。在打點進程中,認為涉嫌组成犯法的,理當依照《公安構造打點刑事案件步伐劃定》打點。据此,公安構造理當依照行政案件的步伐打點相干檢測,涉案强迫檢測举动應属于行政訴讼受案范畴,明显不属于按照刑事訴讼法明白授權施行的举动,不属于该解除事項。——该案例获第八届天下行政审讯優异营業功效(案例类)一等奖

☑ 裁判文书

山東省青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69号

上訴人(原审被告)青島市公安局交通差人支隊黄島大隊,住青島西海岸新區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韩傳佩,该大隊大隊长。

出庭賣力人孙强,该大隊副大隊长。

拜托代辦署理人刘兴甫,该大隊事情职员。

拜托代辦署理人张忠伟,公循分局法制大隊事情职员。

被上訴人(原审原告)高晓强,男,1975年9月4日诞生,汉族,住山,住山東省青島市黄島區div>

拜托代辦署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状師事件所状師。

上訴人青島市公安局交通差人支隊黄島大隊(如下简称黄島交警大隊)因被上訴人高晓强訴其行政强迫违法一案,不平山東省青島市黄島區人民法院(2019)鲁0211行初76号行政裁决,在法按期限内提起上訴。本院依法構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在第十五法庭公然開庭审理了本案。上訴人黄島交警大隊出庭賣力人孙强及拜托代辦署理人刘兴甫、张忠伟,被上訴人高晓强及拜托代辦署理人李鸣杰,到庭加入訴讼。本案現已审理闭幕。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6日23時58分许,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能開辟區别局批示中間接到“陈師长教師”報警,称在黄島區××江路山河××路段路北,出租車與轿車相刮,轿車駕驶员酒駕。被告单元民警接批示中間傳递後到現場處置,發明原告涉嫌醉酒駕驶鲁B×××××号轿車與鲁U×××××号出租車追尾,經現場扣問,原告不認可其駕驶闯祸轿車且不出示身份證件。後民警将原告带至警車上继续扣問,原告認可其酒後駕驶灵活車,但称本身叫高玉强,系林業局事情职员。被告将原告带至病院抽取血样,起頭原告其實不共同,後經告诫後虽赞成抽血,但仍称本身叫高玉强。2018年11月2日,被告针對前述采血举动作出《公安交通辦理行政强迫辦法凭證》(编号3702113001241010),决议對原告10月26日的违法举动采纳截留灵活車、查驗血液/尿样。在被告對原告、原告老婆刘丽風、鲁U×××××号出租車司機邰振巍所作的笔录中,均記录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晚上存在酒後駕驶灵活車并產生交通變乱的举动。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經青島市公安局刑事差人支隊技能處檢測認定,被告的血样中乙醇含量為148mg/100ml。2018年11月3日,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能開辟區别局决议對原告伤害駕驶案立案侦察,11月9日,原告因涉嫌伤害駕驶罪被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能開辟區别局取保候审。今朝,该案已移送至查察構造审查告状。

原审法院認為:该案中當事人两邊的争议核心重要為如下两個方面:1.被告對原告所施行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是行政强迫辦法仍是刑事侦察举动;2.若被告對原告所施行的举动是行政强迫辦法,该举动是不是合适法定步伐。關于第一個争议核心,原告認為被告對其采纳的查驗血液举动系行政强迫辦法,被告则認為因原告已涉嫌伤害駕驶罪,该举动應是被告為固定證据而采纳的刑事侦察举动。原审認為,被告對原告所施行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應認定為行政强迫辦法,详细来由以下:

起首,我國法令明白劃定强迫查驗血液的举动是行政强迫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門路交通平安法施行條例》第一百零五條劃定:“灵活車駕驶人有喝酒、醉酒、服用國度管束的精力藥品或麻醉藥品嫌疑的,理當接管測試、查驗”,公安部《門路交通平安违法举动處置步伐劃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劃定:“公安構造交通辦理部分及其交通差人在法律進程中,依法可以采纳以下行政强迫辦法:……(四)查驗體内酒精、國度管束的精力藥品、麻醉藥品含量……”,公安部《公安構造打點行政案件步伐劃定》(2012年修訂)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将對违法举动人强迫查驗的举动作為公安構造在打點行政案件時可以采纳的行政强迫辦法之一。根据上述法令的劃定,對涉嫌喝酒後或醉酒駕驶灵活車的举动人举行的强迫查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举动,應為公安構造在交通辦理范畴采纳的行政强迫辦法。除上述法令劃定外,山東省公安厅交通辦理局于2019年1月印發的《山東省公安交警查究酒駕醉駕案件引导定見》第十條還劃定了辦案民警在提取血样前,應严酷依照劃定向违法举动人開具行政强迫辦法凭證。在本案中,被告单元民警發明原告有醉酒駕驶灵活車的嫌疑,故依法對其强迫抽取血样,被告還于2019年11月2日對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辦理行政强迫辦法凭證》(编号3702113001241010),该凭證明白記录“……按照相干法令律例劃定(根据見附页),采纳行政强迫辦法……查驗血液/尿样……”,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白認可该凭證是對原告采纳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简直認。是以,该举动應是被告单元民警在實行交通辦理本能機能中對原告所采纳行政强迫辦法。其次,将被告的举动界定為刑事侦察举动违背了我國《刑事訴讼法》的有關劃定。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公安構造打點行政案件步伐劃定》(2012年修訂)第七十九條之劃定,公安構造作為兼具行政法律和刑事司法本能機能的構造,其可以對涉嫌醉酒駕驶灵活車的举动人强迫查驗血液酒精含量。可是,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讼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五條之劃定,公安構造只有在對刑事案件嫌疑人采纳的举动才是刑事侦察举动,其在交通辦理中采纳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應是腱鞘炎噴霧, 行政强迫辦法。在本案中,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能開辟區别局于2018年11月3日對原告举行刑事立案侦察,故只有在2019年11月3日以後的举动才應當界定為刑事侦察举动。可是,被告的法律視频可以證實,被告单元民警對原告采纳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產生在2018年10月26日晚至2018年10月27日清晨,固然该举动在一段時候内具备延续性,但被告采纳该举动的時候產生在刑事立案以前,固然公安構造在打點酒駕醉駕案件中具有两重本能機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查察院、公安部

關于第二個争议核心,即被告對原告采纳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是不是合适法定步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强迫法》第十八條劃定:“行政構造實實施政强迫辦法理當遵照以下劃定:(一)施行前须向行政構造賣力人陈述并經核准;……(五)就地告訴當事人采纳行政强迫辦法的来由、根据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力、接濟路子;(六)听取當事人的報告和申辩;……”,第十九條劃定:“环境告急,必要就地實實施政强迫辦法的,行政法律职员理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向行政構造賣力人陈述,并补辦手续……”,第二十條劃定:“按照法令劃定施行限定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迫辦法時,除理當實行本法第十八條劃定的步伐外,還理當遵照以下劃定……(二)在告急环境下就地實實施政强迫辦法的,在返回行政構造後,當即向行政構造賣力人陈述并补辦核准手续”。根据前述法令的劃定,被告作為實行交通辦理本能機能的行政構造,其在對违法举动人實實施政强迫辦法時,依法理當報行政構造賣力人核准,并就地告訴采纳行政强迫辦法的来由、根据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力、接濟路子,同時還理當kucasino,听取當事人的報告或申辩。在本案中,從被告提交的法律視频及其他證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单元民警在對原告采纳强迫查驗血液的行政强迫辦法時,并無严酷依照前述法定步伐举行。即便如被告所辩称的那時存在告急环境,即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會跟着時候的推移而產生變革,其也應當在作出行政强迫辦法的二十四小時内补辦相干手续。可是在本案中,被告直到2018年11月2日才向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辦理行政强迫辦法凭證》,固然该凭證上記录了原告的违法究竟、被告實實施政强迫辦法的种类、根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接濟路子,但该凭證的作出時候较着跨越了前述法令劃定的补辦手续的時候,故被告對原告施行的涉案强迫查驗血液举动系步伐违法。综上,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對原告采纳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應為我國法令劃定的行政强迫辦法,该举动系被告违背法定步伐作出,但因该强迫辦法已現實實行,不具备可撤消的内容,故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讼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劃定,裁决确認被告青島市公安局交通器材箱,差人支隊黄島大隊在2018年10月26日對原告施行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违法。

上訴人黄島交警大隊不平原审裁决,上訴称:1、公安構造交通辦理部分便是交通违法举动的查處構造,也是交通类犯恶行為的查處主體。當晚即對被上訴人涉嫌腱鞘炎噴霧,伤害駕驶一案举行了受案,启动了刑事侦察和查询拜访取證事情。按照《中中醫治療腦鳴,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劃定“在門路上駕驶灵活車,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處拘役,并惩罚金:……(二)醉酒駕驶灵活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讼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劃定:“為了肯定被害人、犯法嫌疑人的某些特性、危险环境或心理状况,可以對人身举行查抄,可以提取指纹信息,收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按照查明的究竟,并依照上述法令劃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行了抽血和查驗血样举动,是刑事侦察勾當中的收集血液样本举动。该举动性子上属于公安構造根据刑事訴讼法的明白授權而施行的刑事侦察举动,目標是肯定犯法嫌疑人犯法時的心理状况、收取和固定犯法證据、追訴犯法嫌疑人。2、《行政强迫法》中的行政强迫辦法是行政構造在行政辦理進程中為了禁止违法举动、避免證据损毁、防止風险產生、节制伤害扩展等情景,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施行临時性的限定,或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富施行临時性的节制举动。而抽取血样举行判定只是查询拜访取證的一种辦法,没有對其人身自由、财物举行限定,不合适行政强迫辦法的特性。上訴人對被訴血液查驗举动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訴讼受案范畴,也不是行政訴讼的审查范畴。3、醉酒駕驶灵活車產生交通變乱的举动,是一個两重性的举动,既是触犯《刑法》的犯恶行為,也是违背《門路交通平安法》的违法举动。按照《門路交通平安法》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門路交通平安法施行條例》第一百零五條之劃定,對举动人現場開具《公安交通辦理行政强迫辦法凭證》等質料,既是交通變乱采集證据的必要,也是為下一步對醉酒駕驶违法举动人報請撤消灵活車駕驶證行政惩罚的书面凭證,也是有法可依、依法举行的。至于交通民警現場開具的《公安交通辦理行政强迫辦法凭證》等質料,将血液查驗举动打钩表述為“行政强迫辦法”,不影响法院审查後對该举动属于刑事受案後的刑事侦察取證举动的属性認定。4、被上訴人及其拜托代辦署理人,在一审中援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强迫法》施行前,公安構造内部的相干文件及部分规章,作為来由和根据来提出,影响和蒙蔽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被上訴人拜托代辦署理人,自夸“一個醉駕案件最少可以打三個訴讼”,操纵三個訴讼之間的制约瓜葛,到达為拜托人脱罪的目標,也挥霍了司法資本。综上,哀求撤消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訴讼哀求。

被上訴人高晓强辩称:原审裁决究竟認定清晰,證据确實充實,步伐正當,而上訴人的上訴较着缺少究竟和法令根据,哀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訴,保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原审中供给的證据已質證,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當事人對付原审查明的究竟不持贰言,經审查,本院赞成原审法院對質据的認證定見及据此确認的案件究竟。

本院認為,第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施行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是行政强迫辦法仍是刑事侦察举动,是不是行政訴讼的受案范畴。

《中華人民共和國門路交通平安法》第九十一條劃定:喝酒後駕驶灵活車的,處暂扣六個月灵活車駕驶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如下罚款。因喝酒後駕驶灵活車被惩罚,再次喝酒後駕驶灵活車的,處旬日如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如下罚款,撤消灵活車駕驶證。醉酒駕驶灵活車的,由公安構造交通辦理部分束缚至酒醒,撤消灵活車駕驶證,依法究查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從新获得灵活車駕驶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查察院、公安部

2018年10月26日23時58分许,被上訴人涉嫌酒後駕驶車辆,上訴報酬肯定被上訴人體内酒精含量,强迫被上訴人到病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檢測。按照前述劃定,是不是對被上訴人究查刑事责任,取决于被上訴人是不是為醉駕,该理當與檢測成果相联系關系,确有可能對當事人仅處以行政惩罚。《公安構造打點行政案件步伐劃定》第四十二條劃定:公安@構%Qe8K4%造對發%Bw6gE%明@或受理的案件临時没法肯定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可以依照行政案件的步伐打點。在打點進程中,認為涉嫌组成犯法的,理當依照《公安構造打點刑事案件步伐劃定》打點。据此,上訴人理當依照行政案件的步伐打點相干檢測。上訴人也于2019年11月2日對被上訴人作出了《公安交通辦理行政强迫辦法凭證》(编号3702113001241010),该凭證明白記录“……按照相干法令律例劃定(根据見附页),采纳行政强迫辦法……查驗血液/尿样……”。只是在2018年10月31日,判定機構确認被上訴人血样中乙醇檢測含量為148mg/100ml,青島市公安局青島經濟技能開辟區别局後于11月3日决议對被上訴人以伤害駕驶案立案侦察。综上,上訴人涉案强迫檢測举动應當界定為行政强迫举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讼法〉的诠释》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劃定,公安、國度平安等構造按照刑事訴讼法的明白授權施行的举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讼的受案范畴。涉案强迫檢測举动明显不属于按照刑事訴讼法明白授權施行的举动,不属于该解除事項,原审法院将其作為行政訴讼的受案范畴其實不不妥。

第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采纳的强迫查驗血液举动是不是合适法定步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强迫法》第十八條劃定:“行政構造實實施政强迫辦法理當遵照以下劃定:(一)施行前须向行政構造賣力人陈述并經核准;……(五)就地告訴當事人采纳行政强迫辦法的来由、根据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力、接濟路子;(六)听取當事人的報告和申辩;……”,第十九條劃定:“环境告急,必要就地實實施政强迫辦法的,行政法律职员理當在二十四小時内向行政構造賣力人陈述,并补辦手续……”,第二十條劃定:“按照法令劃定施行限定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迫辦法時,除理當實行本法第十八條劃定的步伐外,還理當遵照以下劃定……(二)在告急环境下就地實實施政强迫辦法的,在返回行政構造後,當即向行政構造賣力人陈述并补辦核准手续”。

上訴人作為實行交通辦理本能機能的行政構造,其在對被上訴人實實施政强迫辦法時,依法理當報行政構造賣力人核准,并就地告訴采纳行政强迫辦法的来由、根据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力、接濟路子,同時還理當听取當事人的報告或申辩。從上訴人提交的證据看,其并無严酷依照前述法定步伐举行,其也没有在作出涉案行政强迫辦法的二十四小時内补辦相干手续,只是在2018年11月2日才向被上訴人作出了《公安交通辦理行政强迫辦法凭證》,较着跨越了前述法令劃定的补辦手续時候,原审确認步伐违法并没有不妥。

综上,原审裁决認定究竟清晰,合用法令准确,本院予以保持,上訴人的上訴来由不克不及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劃定,裁决以下:

驳回上訴,保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訴人青島市公安局交通差人支隊黄島大隊强包袱。

本裁决為终审裁决。

审讯长 李國宁

审讯员 林 桦

审讯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布告员 王 崧

布告员 刘 佳

東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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