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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南京市某公司與被告江苏某園林公司簽定《情况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區综合整治工程發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動工,2014年7月30日完工。
被告在施工進程中,将部門項目交给被告江苏某浩公司辦理,被告某浩公司與周某告竣口頭协定,由周某卖力绿化工程項目標施工,被告某浩公司将周某卖力施工的工程款汇入周某小我帐户。
另查明,周某原系原告公司的投資人,曾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敷臉巾, 1月12日時代担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2日原告公司的投資人及法定代表人變動為杨某。
原告公司称周某是代其與被告某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两邊有口頭协定,故訴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付出残剩工程款。
被告江苏某園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自行施工,周某曾是工程施工的一個班组,施工中我公司只與周某小我產生瓜葛,所有的工程款與周某结算,在全部工程施工進程中從未與原告產生過任何瓜葛。
原告公司三峽通水管,為證實其主意,请證人周某等人到庭作證。周某却称案涉工程的施工用度都是其小我出資,结算的工程款都是汇入其小我,工程款归其小我所有,與原告無木工,關。
原告提出的訴訟哀求所根据潤肺止咳食品,的究竟是周某代表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但其供给的證人周某當庭作證其系小我举動,與解困飲料,原告無關;原告供给的其他證据亦不克不及證實原告所述的究竟,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某浩公司等付出工程款483万元及過期利錢、被告江苏某園林公司承當連带付出责任的訴訟哀求,證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撑。
颠末几手转分包的工程,常常證据紊乱,特别是最後的現實施工人,自己證据意識亏弱,想要维權,却苦于證据缺失,致使维權難。
而此中的任何一层,若是没有拿到工程款中本该拿到的份额告状上一家付出工程款,或代付的工程款跨越現實结算款,想告状最後的施工人返還,這種环境一样面對举證難。由于工程其并無現實辦理過,工程抗皺面霜,施工是若何举行的,甚麼都不晓得,是以這類环境也是很難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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